(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东军。 辩护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东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樊东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东军及其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樊东军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北9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载被害人许子焱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樊东军在混合道路未靠中间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使双方发生碰擦并碾压二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许子焱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受轻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人民币60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樊东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东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害人王某及其家属已获赔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95,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东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樊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樊东军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樊东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东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被害人获赔的95,000元中有55,000元系樊的家属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樊东军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樊东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樊东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鉴于人樊东军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王某及其家属已获赔部分经济赔偿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樊东军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樊东军从轻、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樊东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