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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华。 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慰军。 原审被告人张希芳。 原审被告人汪德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华。
  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慰军。
  原审被告人张希芳。
  原审被告人汪德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建华等4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建华及其辩护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银行卡资料查询结果,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关于青浦等地查获违法药品货值认定的函和相关检验报告以及原审被告人唐建华、徐慰军、张希芳、汪德欢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唐建华、张希芳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伙同徐慰军、汪德欢,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在医院门口、马路旁边等处设点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各类药品,再贩卖给陆某某(另案处理)等手法赚取差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建华、徐慰军夫妇住处以及张希芳、汪德欢夫妇住处分别查获大量药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唐建华伙同徐慰军非法经营药品金额人民币742,900元,徐在共同作案中主要负责帮助唐整理药品等。经鉴定,从唐、徐二人住处查获的厄贝沙坦片等大量药品价值人民币52,904.8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张希芳伙同汪德欢非法经营药品金额人民币99,200元,汪在共同作案中主要负责帮助张印发收购药品的名片等。经鉴定,从张、汪二人暂住处查获的复方消化酶胶囊等大量药品价值人民币850,497.2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建华、徐慰军、张希芳、汪德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唐建华和张希芳在各自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徐慰军和汪德欢系从犯,四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唐建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徐慰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张希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汪德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唐建华、徐慰军、张希芳、汪德欢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相关药品应予没收。
  上诉人唐建华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且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建华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唐建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建华和原审被告人徐慰军、张希芳、汪德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原判认定唐建华的犯罪金额有唐建华、徐慰军的银行卡进账和陆某某等人银行转账的明细表,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唐建华、徐慰军对此也做了供述,且与前述证据相互印;另查,唐建华、张希芳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慰军、汪德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唐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额过高且量刑过重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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