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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永华。 辩护人沈默、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永华、陈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永华。
  辩护人沈默、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永华、陈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永华及其辩护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甲、魏某某、胡某某、徐甲、徐乙、罗某某、崔某、孟甲、郑甲、郑乙、孟乙、张甲、汪甲、王甲、王乙、唐某某、徐丙、张乙、汪乙、常某某、李某某、张丙、张丁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资料查询,快递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浦等地查获违法药品货值认定的函以及原审被告人陆永华、陈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陆永华、陈乙为非法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联系后,以合计人民币720余万元的价格从徐甲、常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及赵长勇(已判刑)、李某某处多次收购药品,并先后存放于租赁的本市青浦区帕缇欧香小区、梦丹苑小区,经整理后再贩卖至其它省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陆永华租赁的本市青浦区梦丹苑XXX号XXX室查获甲钴胺片等大量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陆永华、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永华、陈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陆永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陆永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陈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药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陆永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陆永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的药品中包括陆永华自己需服用的药物,且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确认的药品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永华及原审被告人陈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陆永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永华、原审被告人陈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陆永华等人先后租赁本市青浦区帕缇欧香小区、梦丹苑小区,其目的是存放收购的药品并将其整理后贩卖至外省市,而并非自身服用。以上事实有陆永华、陈乙等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清单等证据证明;而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无论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确认的价格,还是根据陆永华供述的收购价格,陆永华、陈乙的非法经营额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原判根据陆永华、陈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陆永华及其辩护人以有关单位确认的药品价格过高等为由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陆永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陆永华、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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