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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厂。 原审被告人郑怀海。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人汪淑珍。 原审被告人王会新。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厂。
  原审被告人郑怀海。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人汪淑珍。
  原审被告人王会新。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怀海等6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二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二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工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卡明细,建设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资料查询,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关于青浦等地查获违法药品货值认定的函,上海市青浦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郑怀海、孟某某、张二厂、汪淑珍、王会新、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郑怀海、孟某某、张二厂、汪淑珍、王会新、王某为非法谋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在本市各区县医院、菜场、超市门口等处摆摊收购等方式,分别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各类药品后加价贩卖给陆某某(另案处理)。陆某某将收购来的药品整理后再贩卖至其他省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怀海、孟某某、汪淑珍、王会新、王某处分别查获大量药品,并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鉴定。具体如下:
  一、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郑怀海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为人民币6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从其处扣押的格列齐特缓释片等药品价值1,578.90元;
  二、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孟某某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为192,038元,经鉴定从其处扣押的布洛芬缓释胶囊等药品价值7,952.80元。
  三、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张二厂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为692,920元。
  四、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汪淑珍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为976,650元;经鉴定从其处扣押的多潘立酮片等药品价值431,649元。
  五、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王会新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为32万元,经鉴定从其处扣押的非那雄胺片等药品价值37,562.80元。
  六、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王某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为18万元,经鉴定从其处扣押的枫苓合剂等药品价值30,031.8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怀海、孟某某、张二厂、汪淑珍、王会新、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孟某某和王某系情节严重、其余四名原审被告人系情节特别严重、除郑怀海外其余五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郑怀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张二厂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汪淑珍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王会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药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二厂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且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二厂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二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二厂和原审被告人郑怀海、孟某某、汪淑珍、王会新、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郑怀海、张二厂、汪淑珍、王会新属情节特别严重。经查,原判认定张二厂非法经营数额为69万余元,有张二厂的银行卡进账与陆某某等人银行转账的明细表,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张二厂对此也作了供述且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张二厂上诉辩称原判认定犯罪金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张二厂、孟某某、汪淑珍、王会新、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张二厂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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