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6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63
(2014)宝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智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向他人购买空白假发票,而后自行打印金额的方式,或通过向货运司机换购真发票等方式,获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等发票并转卖牟利。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分二次向潘方(另案处理)出售假发票共计700张。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北京西路1400弄24号上海市儿童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赵某某的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某室查获空白假发票6,647张、已打印金额的发票13,215张(经鉴定,其中2,028张为假发票)及用于打印金额的电脑一台和打印机二台。同时,民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赵某某的下家陆大雨,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欲向赵某某购买的432张假发票。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中心、湖北省财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出具的相关发票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发票的鉴定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均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赵某某暂住处查获的空白假发票、已打印金额的发票份数已远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五倍,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实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和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