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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郁韶荣,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4)闸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郁韶荣,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及辩护人郁韶荣、艾阳阳、陈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因感情纠纷遭江某电话指责后怀恨在心,遂指使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报复江某。
  2013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刘乙由于某某带领,根据被告人刘甲提供的江某住处地址,来到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韩某某以查水表为由骗江某开门,随后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刘乙强行进入房间,韩某某将欲逃跑的被害人江某拖回房间,刘乙则用手控制住被害人的女儿不让其哭喊,朱某某则拳击被害人江某面部,致江某左侧鼻骨骨折伴断端下塌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甲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刘乙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刘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甲、谢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新侨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的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甲、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刘甲、朱某某、韩某某、刘乙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刘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系怀孕妇女,依法应当适用缓刑。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从轻处罚并对刘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刘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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