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老嘉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亭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蔡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