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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希振。 辩护人胡广体、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
(2014)松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希振。
  辩护人胡广体、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3日报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云天骄父母的诉讼代理人杨昭日、被告人张希振及其辩护人胡广体、张新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希振在本区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F2厂区PO系统制造科K1生产线工作时,因工作进度慢与K1生产线指导员被害人云天骄发生争执,在遭被害人云天骄击打头部等处后,被告人张希振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云天骄的胸部进行捅刺,被害人云天骄沿生产线逃跑后,被告人张希振仍持刀追逐并继续刺戳被害人云天骄的背部等处,致被害人云天骄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云天骄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躯干、四肢,伤及心、肺致大失血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张希振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云天骄的父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张希振不愿赔偿、无能力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希振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希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杨某、张甲、张乙、肖某某、云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迹鉴定书、DNA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张希振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张希振患有抑郁症;被鉴定人张希振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张希振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检材、鉴定程序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希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民警是接到被害人云天骄所在公司员工张甲的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当时被告人张希振是手持折叠刀对着自己的胸部,威胁警察不许靠近,抗拒抓捕,后民警又通知特警到场,最后是趁被告人张希振不备而将其制服,故被告人张希振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首成立要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希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希振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张希振实施的犯罪行为看,被告人张希振在与被害人云天骄发生争执被击打头部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刺被害人云天骄胸部,在被害人云天骄被刺流血逃跑后,被告人张希振仍紧追不舍被害人云天骄,追上后又不计后果地连续刺戳被害人云天骄背部,最后被公司的同事按住。可见,被告人张希振实施的是一种致人死地的杀人行为,且该杀人行为与被告人张希振本人供述的主观故意相吻合,被告人张希振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处,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希振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希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希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希振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希振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希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希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7年10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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