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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5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闸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向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预留他人住址作为联系地址。之后其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并在无力归还银行欠款后更换手机。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共透支上述三家银行本金人民币42,464.52元,其中平安银行15,974.02元、中信银行10,521.40元、交通银行15,969.10元。
  2013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接到交通银行报案后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某,马到案后否认办理过信用卡。在公安人员掌握其作案事实之后,被告人马某某作了如实供述,又主动交代了透支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所有银行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还款证明,证人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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