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浩翔路99弄小区门口绿化带南侧,将被害单位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在绿化带内未启用的射树景观灯拉出泥土,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剪断灯座地下的电线,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余元的射树景观灯5套,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及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