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共透支本金46140.7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徐某某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拒不还款。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徐某某退还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工商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全部透支本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