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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罚
(2014)嘉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单独至本区外冈镇周泾村XX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撬门锁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饰品及国库券等。2013年11月15日,民警在本区外冈镇大陆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饶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相关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结合黄某某有2次盗窃前科,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当庭尚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建议判处黄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愿意退赔,辩称之前出于侥幸心理没有供认盗窃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法院对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周泾村XX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饰品及国库券等后逃逸。
  2013年11月15日,民警在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盗窃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表示了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3日,其家中被窃2000元现金,2枚戒指,1根项链,1个挂件,10张国库券,北窗被打开,当日14时许,其嫂子金某某打电话说刚看到一男子在外面跑。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其在外冈镇周泾村XX号陆某某家后面的田里干活,看到一男子一拐一拐神色慌张沿着农田跑,并见陆某某家北窗开着,就打电话给陆某某。陆某某回家发现门被反锁,家中遭窃。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来问是否有房子出租,后其看到家里二楼的房门开着,小屋的门被踢坏,楼梯间的门被反锁。后村里有人报警,民警来。没有发现小偷。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村上唐某某家发现小偷,后其看到一男子躲在竹园里,见人就逃了,后警察在一辆面包车上抓到了小偷。
  5、证人饶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5日11时02分许,其等民警接指令:在外冈镇大陆村XX号抓获小偷,其到现场,没有发现小偷。有群众反映北侧竹园里看到一可疑男子往南逃了,其等追,发现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即将车拦下检查,只有一名驾驶员,气喘吁吁,形迹可疑,自称黄某某,其在该车后侧发现多部手机和平板电脑等,即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
  6、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7、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3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对江苏省昆山市绿地大道XX弄XX号XX室黄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3日,嘉定区外冈镇周泾村XX号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黄某某的左手中指认定同一。
  9、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
  10、相关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11、有关的收条、谅解书。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当庭尚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中应予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面额为人民币五元的1987年国库券十张,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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