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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青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楼面经理兼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营业款、预约定金、楼面备用金等共计人民币18,070元侵占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杨某、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卫某某、伍某某、束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报案证据、收据、盗窃金额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个人履历表,收据、请求函,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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