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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青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在顾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徐某某讨要所谓债务期间,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4日两次参与将被害人带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莫泰168宾馆房间内,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0多个小时。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韩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借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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