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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敏
(2014)闸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敏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敏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敏健在本市大宁国际天虹饭店与詹某某就餐期间,以自己手机没电需打电话为由从被害人詹某某处借得手机后,假装出门打电话并携带手机逃逸,窃得被害人詹某某三星牌N710型手机一部。
  2014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敏健在本市广中西路鼎红KTV包厢内,以自己手机没电需打电话为由从被害人蔡某处借得手机后,假装出门打电话并携带手机逃逸,窃得被害人蔡某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9元)。
  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范敏健在本市沪太支路华唐KTV包厢内,以自己手机没电需打电话为由从被害人徐某处借得手机后,假装出门打电话并携带手机逃逸,窃得被害人徐某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8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范敏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敏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某、蔡某、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范敏健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敏健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敏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敏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敏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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