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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4)闸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宋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止园路XXX号XXX蛋糕店,让该店经营人陈某某外出用餐,后其趁陈某某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乐某某放置在店里柜台内的黑色公文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0元等财物。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西省景德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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