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立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争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余立争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徐家汇站站台,趁被害人刘甲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08元的LG牌NEXUS4型手机一部,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立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蓝某某、刘乙、潘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余立争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立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立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立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立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