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华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00时19分许,被告人万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万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00.6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粤A×××××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资料,被告人万某的驾驶证及相关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4]毒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燕娜 刘雪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