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其家中,将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 2014年2月,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