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因
(2014)金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沈某军,男,1992年7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沈某泉,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以及被告人沈某军的辩护人沈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等人在本区枫泾镇新金山路410号重庆鸡公煲火锅店内吃饭期间,因琐事随意殴打同在该处就餐的被害人范某、付某勇。经鉴定,被害人范模iu、付某勇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等人被民警当场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付某勇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倪某某等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光盘及视频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军年纪轻,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等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沈某军、陆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 被告人沈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 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