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龙,男,1995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某以及江某强、陈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9905弄55号上海典典箱包有限公司附近欲殴打杨某龙,途中误将被害人赵某当成杨某龙一方的人员而进行殴打,致赵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等人又持木棍等对被害人陆某游、陆某礼、杨某龙实施殴打,致陆某游头部、陆某礼右耳部、颈部、胸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赵某、陆某游、陆某礼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陆某游、陆某礼、杨某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陆某、陆某锋、吴某、潘某军的证言,同案犯江某强、陈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