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吴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刑)纠集下,至本区浦卫公路XXX号上海晨迪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伙同他人拳打脚踢和持铁棒等工具随意殴打此前与黄某甲发生生意纠纷的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致吴某乙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吴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金甲、朱某某、金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持铁棒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