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交警缪某某、卞某某、李某、赵甲、赵某乙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江南路路口查处酒后驾车,在查处一名涉嫌酒后驾车人员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及徐庆庆、段帅、叶阳阳、游丹丹、汤传兰(均已判刑)等多人言语围攻、故意推搡、拉扯,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帮助酒后驾车嫌疑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道路交通阻塞,并致被害人缪某某、卞某某、李某、赵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双侧颈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某、卞某某、李某、赵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徐庆庆、段帅、叶阳阳、游丹丹、汤传兰的供述,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路口监控视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