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显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显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显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显教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广兰路站,趁被害人程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及耳机线一根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在抓捕过程中,黄显教将窃得的手机和耳机线抛掷在车厢内。到案后,黄显教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显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黄显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显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显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