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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资料等证据认定,2013年6月1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刘勇在刘某某停放在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490弄内的沪FQXXXX汽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6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勇在本市宝山区同泰北路183弄如家快捷酒店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2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胡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勇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带领民警抓获了贩卖毒品的陈建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勇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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