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认定,2013年9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伙同丁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歌笙KTV消费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封某某与丁潇纠集的人员持械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KTV门口处的白色奥迪A4L轿车砸坏,造成该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4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封某某在轨道三号线镇坪路站站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6,472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与他人结伙,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封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某某与他人结伙,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