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马某某、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秦某供述及劣迹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按事先约定至本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8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尚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秦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在庭审过程中,秦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秦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