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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单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傅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毒品及毒资的照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钱某与单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20时10分许,在本市陆家浜路、南仓街路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路口的快客超市门口碰头后,钱某将两小包用白色餐巾纸包好的透明塑封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89克)交给单某,单某将700元人民币交给钱某。两人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单某的1.8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及犯罪工具,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钱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上诉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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