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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凯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凯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凯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凯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凯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施某某、吴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词,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毒品及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书证等证据,判决认定购毒者施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17时20分许,按照事先约定,坐1辆黑色的轿车至本市舟山路XXX号门前,被告人罗凯峰上车后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施某某的19.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凯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凯峰将毒品贩卖给施某某,不仅有购毒者施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吴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词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罗凯峰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施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事贩卖毒品的职业,是购毒者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者,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罗凯峰上诉提出,交易毒品的数量系由施某某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凯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罗凯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凯峰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凯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罗凯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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