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程某。 被告人欧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程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始,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书院镇、南汇新城等地多次开设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的场所,并组织人员进行接送、望风、洗牌上牌、“放水”等,从中抽取渔利。期间,被告人陈某、程某、欧某某受指派在赌场内从事望风、开车接送赌徒等。 2012年9月5日下午,高广树等人在本区书院镇滨果公路西侧一瓜棚内再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扣押并收缴了赌具筒子牌一副、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 2014年1月3日、1月7日,被告人程某、欧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程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等人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欧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程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程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陈某、程某、欧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