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明。 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永明及辩护人陆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假身份证、《上海王露门业有限公司合同》,被害人蒋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照片、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蒋乙、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永明供述等证据认定: 200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永明谎称和中国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动门合同需要资金周转,并许诺高额利息,先后从被害人邵某某处骗得450,000元。 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永明谎称可以帮助蒋甲之子考取警校,以疏通关系等为幌子,先后从被害人蒋甲处骗得50,000元。2011年起,被告人王永明又以向蒋甲还款为诱,以支付运费、赠送洋酒等虚假理由,诱骗蒋甲多次通过ATM机转账至其所持银行卡账户内,骗得62,00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永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诈骗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明当庭对诈骗被害人邵某某钱款予以供认,对该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永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永明提出,在第一节中,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得邵某某45万元数额错误,其实际借得邵38万元。在第二节中,其没有谎称可以帮助蒋甲之子考取警校,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蒋5万元,该笔实际借款3.5万元,1.5万元是利息;后来,其又向蒋借款6.2万元。认为其行为不是诈骗犯罪,且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第一节认定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认为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证据不足,其中认定5万元的证据是被害人及其亲属、邻居等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另外借款6.2万元有数十笔组成,均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永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王永明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关于第一节事实,经查,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王永明向其出示由王签名的《上海王露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称与宝钢做卷帘门业务需要资金,共计向其借款45万元,后又陆续向其借款。王永明当庭承认向邵提供的合同是假的,根本没有该笔业务。邵提供的王永明假身份证证明王当时隐瞒了个人真实信息。邵提供的《借条》证明王向其借款4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9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永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邵某某45万元的事实。 关于第二节事实,经查,被害人蒋甲陈述证明,2009年,王永明冒名“王勇”,自称养蟹做生意,有关系可帮助蒋的儿子进入警校、办理大学文凭,先后三次从蒋处获取5.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署名为“王勇”的5万元借条,但王一直未帮助其办事;后,其向王索要钱款,王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继续向其借款6万余元。蒋甲提供的借条证明“王勇”于2009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相关的手机短信照片、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印证了借款数额,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佐证了王永明隐瞒个人真实身份向蒋甲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永明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永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王永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永明在原审中当庭对诈骗被害人邵某某钱款予以供认,对该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王永明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