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瑞。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瑞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瑞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瑞于2013年12月29日10时55分许,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一楼迪奥专卖店,穿上店内一双迪奥牌鳄鱼皮鞋后,乘营业员不备,径直朝店外走去,遭到营业员杨某、周某阻拦后仍强行离开专卖店,在恒隆广场一楼西康路出口处,被杨某、周某及保安人员扭获。经鉴定,上述皮鞋价值人民币4.7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杨某、周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瑞的供述,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郭瑞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赃物被及时追回,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郭瑞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待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林 丽 丽 林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