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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闸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平顺路980弄弄口,将重4.9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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