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武兵。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武兵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站厅层服务中心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小米牌MI3型手机一部,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王武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兵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以及拍摄的赃物照片,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武兵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武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武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