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自报),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卢洼村老来沟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俊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成、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俊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俊成、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