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自报),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旻村蒋家沟湾十七组01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马陆新村X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熊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熊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