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捷。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6年3月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陈某某、林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晚,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林捷二人,欲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捷明知王某某欲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仍驾车带被告人陈某某至崇明县城桥镇夏记宾馆411房间处,由被告人陈某某将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林捷在完成交易离开时被警方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林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捷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被告人林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捷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