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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沪CXXXXX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桐桥村一无名小路行驶至桐桥村XXX号处时,因醉酒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击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苏某某及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黄龙珍,致被害人苏某某、黄龙珍受伤,其中被害人黄龙珍的伤势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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