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乙至本区九亭镇繁荣路XXX号鼎尊创意园区103号仓库3002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余元、黑色上衣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30元)、蓝色紧身裤1条(价值人民币10元)。 2014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乙至本区九亭镇繁荣路XXX号鼎尊创意园区103号仓库,先后在3001房间窃得被害人刘甲的Sunup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61元)、在3002房间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美克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50元)。 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乙至本区九亭镇繁荣路XXX号鼎尊创意园区103号仓库3002房间,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拉杆箱1个(价值人民币20元)、被害人石某的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91元)。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赃物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甲、唐某某、石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