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S880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天工路路口南约20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