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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7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上海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广州市花都区立群食品厂的吴某某处收取的货款人民币3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作案后逃逸。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衡阳火车东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收条、广州市花都区立群食品厂的工商信息,上海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签订的劳动试用协议、工资条及工资转账银行凭条,被害公司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书,还款收条、谅解书,上海市监狱总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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