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JD500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城河路板桥西路南约2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佟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佟某某被传唤至交警支队,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车辆信息、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