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员广军、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沈某某、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沈某某、蔡某及辩护人员广军、周乐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某某”)与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某某”)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程某某承建上汽临港产业基地汽车零部件物流中心LOC新建项目(以下简称“LOC项目”)。2013年3月4日,上汽某某与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建科某某负责LOC项目的监理工作,后建科某某任命被告人沈某某担任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及专业监理工程师。2013年5月16日,中程某某与上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铺某某”)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洪铺某某负责LOC项目的钢结构安装等工作,后洪铺某某安排被告人蔡某担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3年5月29日,洪铺某某与上海荆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荆豪公司为上述工程钢结构安装提供劳务,并经洪铺某某授意,2013年6月26日,荆豪公司与自然人蒋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交由蒋某某承包,后蒋某某联系杨先伟等人于7月3日、4日先后进入施工现场实施作业。 2013年7月4日16时50分许,上述公司、人员在本区两港大道2999号临港产业基地汽车零部件物流中心在建仓库进行LOC项目的钢结构安装时,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且未采取有效的防倾覆措施,导致屋面梁失稳、倾倒,致七名在屋面施工的工人随屋面梁坠落至地面,致五人死亡、彭华军、蒋琦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 被告人周乙个人以中程某某名义违规承揽该项目工程,组织实施并委托不具有相关资格的人担任现场负责人,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未履行监理职责,对钢结构分包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情况失察,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后未督促整改,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蔡某无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未按法规、规范对施工项目实施管理,对未按钢结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情况失察,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周乙、沈某某、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洪铺某某、荆某公司已与死者家属、受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其中被告人周乙个人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沈某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张甲、严某某、杨甲、张乙、周甲、顾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郭甲、杨乙、郭乙、楼全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发包安全协议等书证,相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居民死亡确认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相关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洪铺某某出具的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表及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沈某某、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五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方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乙、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乙、沈某某、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