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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9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983号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4)浦刑初字第1983号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GXXXX(系假牌照)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赵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大道口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XX 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袁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mg/ml。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单、相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相关验伤通知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假牌照的机动车,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二О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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