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XXX号门口,因琐事与邻居郭某甲、郭某乙父子等人发生冲突,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甲的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因外伤致左桡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陈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