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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人民中路新建西路的格林豪泰酒店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9克毒品冰毒欲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已着手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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