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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浦东分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4)浦刑初字第2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浦东分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开票方上海飞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舸公司)与受票方上海上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为方式,从他人处虚开了2份飞舸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菱公司,价税合计总额人民币200,000元,税款总额人民币29,059.83元。上述发票已被上菱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9,059.83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退赔了29,059.83元税款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上菱公司提供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付款申请书和支票存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抵扣的税款已经全部退赔,被告人自愿认罪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在案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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