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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1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6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闵刑初字第1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镇×路XXX弄XXX号院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冯某某互相撕扯、扭打,期间,吴某某咬断冯某某左手拇指,致冯左手拇指末节指节远端缺失,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能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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