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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孙鄚刊、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闵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孙鄚刊、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孙鄚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乙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处涉嫌违反交通法规,交警在处置过程中刘乙拒不配合。后民警赵某某接指挥中心指令,带领辅警刘甲至上述地点协助处理。期间,被告人刘乙仍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并在民警欲将其带上警车过程中,将民警赵某某、刘甲手部抓伤,致使赵某某左手中指指甲顶端部分缺失,伴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刘甲左拇指软组织损伤。
  当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及相关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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