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向吴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吴吸食毒品。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l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